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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监管

发布时间:2017-08-01 15:30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1 行政检查 46902600WS-JC-0001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县卫计委 严格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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