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主体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7 | 行政许可 | 46902600 GT-XK-0009 | 采矿权注销登记 | 无 |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有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3、《土地复垦条例》第二十条 4、《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采矿期限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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