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政主体 |
备注 |
行政许可 |
46902600 HB-XK-0010 |
关闭、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7号令,2008年2月28日修订发布)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284号发布,2000年3月20日)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1号令,2004年12月29日修订)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6号令,2000年4月1日修订)第三十二条: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陆源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和资料。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陆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5、《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2号,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不得谎报、漏报或拒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单位应当在需要作重大变更15日前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后立即向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管理台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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