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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16-08-03 17:00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46902600
HB-CF-0112

未按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县生态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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