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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造尾矿库或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理轴(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的尾矿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16-08-03 17:09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项目

子项

46902600
HB-CF-0117

未建造尾矿库或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理轴(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的尾矿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生态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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