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于2007年11月5日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 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3、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人社发[2011]12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承办《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统计等工作,省就业局负责驻海口市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统计等工作。受市、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可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4、《国务院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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